关于印发《青岛市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风险补偿及贴息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区(市、功能区)科技主管部门、财政局,西海岸新区科技局、财政局,人民银行莱西营业管理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科技金融服务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鲁科字〔2025〕29号)文件精神,参照《山东省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风险补偿及贴息管理办法》(鲁科字〔2023〕15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市科技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制定了《青岛市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风险补偿及贴息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科学技术局 青岛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
2025年5月23日
青岛市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风险补偿及贴息工作指引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科技金融服务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鲁科字〔2025〕29号)文件精神,做好山东省科技成果转化贷款(以下简称“鲁科贷”)风险补偿及贴息等相关管理工作,参照《山东省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风险补偿及贴息管理办法》(鲁科字〔2023〕15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青岛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指引中的“鲁科贷”,是指合作银行向青岛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发放的用于支持企业科技研发、成果转化、产业化及其他科技创新活动的贷款。贷款不得用于转贷、委托贷款、参与民间借贷、投资资本市场和个人消费等方面。
第二条 本指引中的银行机构,是指市科技局根据《管理办法》要求遴选的可为科技型企业融资提供信贷支持,具备承担相应风险能力的本地法人银行及外地银行在青岛市设立的市级分行,作为青岛市开展“鲁科贷”业务的合作银行。
第三条 本指引中的早期、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根据《管理办法》要求,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上年度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的青岛市入库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四条 本指引中的风险补偿,是指根据《管理办法》要求,对发放“鲁科贷”产生不良本金损失的青岛市合作银行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
第五条 本指引中的贴息,是指根据《管理办法》要求,对按时还本付息的“鲁科贷”贷款企业给予一定比例的一次性利息补贴。
第六条 根据《管理办法》要求,风险补偿资金由省、市级财政安排,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安排。市级风险补偿资金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列支渠道。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科技局负责按要求遴选合作银行,负责青岛市“鲁科贷”备案、风险补偿及贴息的组织与推荐工作,配合开展绩效管理;负责市级风险补偿资金编制、执行和绩效管理,组织专家论证工作,根据省级风险补偿计划,完成市级风险补偿。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风险补偿资金预算安排,批复下达资金,牵头资金预算绩效管理。
第九条 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负责督导合作银行开展“鲁科贷”备案与风险补偿申报工作;督导合作银行强化风险防控意识,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定期调度合作银行“鲁科贷”业务开展情况,组织合作银行配合开展贷款绩效管理。
第十条 青岛市科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科技服务中心”)受市科技局委托,具体承担“鲁科贷”备案、风险补偿及贴息资金的审核、报送等工作,定期向市科技局报告“鲁科贷”业务开展情况。开展科技金融政策宣讲等活动。
第十一条 区(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鲁科贷”贷款备案、风险补偿及贴息资金的组织申报、初审及相关核实工作。
第十二条 合作银行自主审批、发放贷款,按规定申请备案,严格贷后管理;按规定申报风险补偿资金,做好不良贷款追偿、风险处置和追回资金中财政部分返还工作;定期向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市科技局报告贷款开展、风险预警等情况,配合贷款企业申报贴息资金,配合开展贷款绩效管理。
第十三条 贷款企业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及备案承诺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配合银行开展贷后管理及申报风险补偿资金;按规定申报贷款贴息资金,配合开展贷款绩效管理。
第三章 支持对象、条件和标准
第十四条 “鲁科贷”支持对象为在青岛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或经省科技厅认定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单户企业纳入风险补偿备案的贷款余额不超过 2000万元。
第十五条 风险补偿资金支持对象为青岛市合作银行,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贷款已备案并经省科技厅公告。
2.贷款已根据《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令〔2023〕第1号)认定不良贷款。
3.尽责开展贷后管理,确保贷款按规定用途使用,对逾期贷款积极催收后,仍未收回的贷款。
第十六条 按照《管理办法》要求,市级风险补偿标准为备案贷款不良本金的35%,对通过“科融信”平台增信评估的早期、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授信额度内的信用贷款本金损失,市级风险补偿比例最高可达45%。市级风险补偿比例不低于同笔贷款不良本金的省级风险补偿比例,剩余损失由合作银行承担。
第十七条 贴息资金支持对象为本指引正式执行后备案并按时还本付息的备案贷款企业。企业按时完成还本付息后,按规定从符合条件的贷款中任选一笔申请贴息。贴息标准为企业实际支付贷款利息的40%,每家企业最高贴息50万元,只享受一次。
第十八条 已备案贷款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风险补偿或贴息资金不予支持:
1.违反贷款用途约定或无法证明贷款按约定用途使用。
2.属于《关于深入推进财政涉企资金“绿色门槛”制度的实施意见》(鲁财资环〔2022〕29号)中不予支持情形。
3.在贷款发放、备案、风险补偿或贴息资金申请环节弄虚作假。
4.已获得省、市两级其他部门各类财政风险补偿或贴息相关政策(资金)支持。
5.存在其他不予支持的情形。
第四章 贷款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鲁科贷”实行常态化备案管理。由合作银行在贷款发放后3个月内,向贷款企业所在区(市)科技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纳入备案的贷款享受风险补偿和贴息政策支持。
第二十条 合作银行提出贷款备案申请后,由区(市)科技主管部门、市科技服务中心逐级审核,符合要求的推荐至省科技厅终审。不符合要求的,注明原因逐级退回相关合作银行修改后重新提交审核。通过终审的备案申请由省科技厅定期公告。
第二十一条 备案贷款利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00基点。未购买“鲁科担”“鲁科保”贷款融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备案贷款期限由合作银行和企业约定,鼓励银行向企业发放3年期以上的中长期贷款。
第二十三条 对已备案贷款通过无还本续贷、应急转贷方式续贷或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还本付息的,可重新申请备案。
第五章 风险补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年度风险补偿集中申报受理截止时间为每年 10月底。合作银行在发现贷款企业有经营风险或贷款出现逾期时,及时向企业所在区(市)科技主管部门、市科技服务中心和市科技局提交风险预警报告。“鲁科贷”发生逾期,合作银行按国家相关规定认定不良,对逾期贷款积极催收并穷尽措施后仍未能收回的,向市科技局提出风险补偿申请。合作银行不得将已申请或获得省、市两级其他部门各类财政风险补偿相关政策(资金)支持的同一笔贷款重复向市科技局提出风险补偿资金申请。
第二十五条 合作银行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和省科技厅年度工作通知要求逐级向企业所在区(市)科技主管部门、市科技服务中心和市科技局报送风险补偿申请材料。由市科技服务中心对合作银行报送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由市科技局牵头联合区(市)科技主管部门、市科技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可采取实地调查与专家论证相结合等方式对贷款企业经营状况及相关贷款情况进行核实,核实情况报送省科技厅终审。
第二十六条 省级风险补偿资金当年审核、次年拨付。市科技局根据《管理办法》建立市级风险补偿资金联动机制,根据省科技厅下达的省级风险补偿计划完成市级风险补偿。合作银行应确保风险补偿资金用于对应的不良贷款本金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合作银行应建立不良本金追偿、抵押财产处置和不良贷款批量转让工作台账,在获得风险补偿后继续履行追偿责任,在不良本金收回之日起60日内,将收回的资金扣除诉讼或交易等相关合理费用后按照原比例、原渠道退还省市财政。市科技局会同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每年对合作银行追偿和处置情况进行调度,汇总后报省科技厅。
第六章 贷款贴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 年度贴息集中申报受理截止时间为每年10月底。贷款企业按时还本付息后,按规定向所在区(市)科技主管部门提交贴息资金申请。合作银行应及时对完成还本付息的贷款进行结清确认。
第二十九条 贷款企业向所在区(市)科技主管部门提交贴息资金申请并经合作银行结清确认后,由相关区(市)科技主管部门、市科技服务中心逐级审核,符合要求的推荐至省科技厅终审。不符合要求的,注明原因逐级退回相关贷款企业修改后重新提交审核。通过终审的贴息资金申请由省科技厅公示。
第三十条 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安排,当年审核、次年拨付,由省科技厅直接拨付至相关企业。
第七章 绩效评价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局按要求组织第三方对合作银行“鲁科贷”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继续合作。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套取风险补偿或贴息资金、追偿后不如实报告和及时返还、同一笔贷款重复申报并获得省、市两级其他部门各类财政风险补偿或贴息资金的,一经查实,收回有关资金本息,取消申报资格,合作银行涉及上述情形的终止合作,企业涉及上述情形的纳入科研诚信异常名录。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支持合作银行将服务科技型企业情况纳入所属单位及领导班子绩效评价,在认定不良贷款责任或绩效评价时,扣除省、市级财政已补偿的本金损失。推动银行建立服务科技型企业贷款尽职免责机制,适度提高早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贷款不良容忍度,对尽职无过的,依法依规免除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